目前分類:宗教與法治(課堂檔)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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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之毒果樹理論】

所謂「毒果樹理論」即「毒樹腐果理論」,

係在正當法律程序下形成之一種「証據排除法則」,

在限制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違法搜索,拘禁或扣押程序取得之証據,

法院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同時依前述違法程序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其他証據,

不論其真實性如何,亦應一併排除。

在德國學說上稱為「証據使用禁止之放射效力」問題,

  用美國法的「毒樹果實理論」作比喻,

  違法手段可謂「毒藥」,原始証據即為「毒樹」,衍生証據則是「毒果」。

放射效力學說所要處理的並非原始証據

而是衍生証據得否採為裁判基礎之問題。

 

【參閱】

搜索扣押是刑事訴訟法中證據保全之重要手段及程序之一,

  且扣押是搜索之接續行為但未必是必要行為。

我國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年對搜索程序作了大幅度之修正,

  除認搜索程序需依法官保留原則外,

  亦對其例外作了有類於美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惟無論中、美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對人身及隱私權均有相當之侵害,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即規定搜索不得逾越比例原則;

  美國刑事訴訟法依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亦有所謂

   “Stop and Frisk(用手或探測器)(某人)的身】”來限縮搜索權之過度擴張。

 

美國搜索票是由法院來核發,法院核發搜索票必須秉於相當合理根據

  而合理根據並非需要有超越合理的懷疑

  只需有合理的相信即符合聲請搜索票之條件,

  搜索票必需明示搜索之人事、時、地、物

  否則,則違反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之立法精神。

 

原則上,搜索或扣押倘若未事先獲得法院之審核,則是不合理違憲的

但仍有例外(即無令狀搜索):

  1.Border Search(邊境搜索);

  2. A search incident to an arrest and  Automobile Search(附帶搜索)10【10】;

  3.Hot pursuit searches(逕行搜索);

  4.School searches (學校搜索)11【11】;

  5.Plain view searches(目光搜索)12【12】;

  6.Emergency searches(緊急搜索);

  7.Consent Search(同意搜索)13【13】,

  惟縱使為上述無令狀之搜索,仍需將搜索之結果於事後送法院審查

  程序方為完備,扣案之證據方具證據能力。

 

如果未經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搜索、

  亦非為例外情況下的搜索或經例外情況下之搜索但無事後送審所獲得之證據,

  則無證據能力,則法院會引用證據排除法則,排除引用此證據,使其無證據力

據此,該違法蒐證下之任何證據所衍生從此被排除之證據,皆為無效,

  此即為毒果樹證據理論

 

【判例】

一個女的懷疑她老公跟別的女人通姦。

所以她花了很多時間去跟拍,後來她拍的了他們在床上的行為。

一狀告上法院,但是法官說她的證據是偷拍得來的,

依據"毒樹毒果"理論,判她敗訴。

 

 

美國刑事訴訟法中搜索與隱私權間的關係() 劉育偉【台灣法律網】http://www.lawtw.com/index.p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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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朝野協商制度有待檢討】

 

立法院因為中選會組織法與總預算的問題,已經從上個會期吵到這個會期,

過年前夕甚至還有人提議召開臨時會,不過至今依舊懸而未決。

先撇開各主要政黨的政治考量,僅從制度層面來思索立法院的議事效率,

我們不難發現目前存在的朝野協商制度,應有檢討改進的必要。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二章(第六十八至七十四條)規定了朝野協商的制度。

 

這個制度設立的目的

不外為了提昇立法效率避免議案被少數個別委員所杯葛

故以政黨為協商單位,讓各個政黨先自行整合內部意見,再進行政黨協商,

以期較易獲致結論。

 

不過實際運作的結果,卻也出現若干值得檢討之處

首先,朝野協商制度使得專業委員會制度無法建立。

現代國會為了因應瞬息萬變的世局,有效監督制衡行政部門的施政作為,

建構專業化的委員會已經成為趨勢

而推動專業化委員會,也是多數學者與國內各政黨的共識。

但迄今之所以沒有具體進展,

實與我國立法院現行運作的制度與政黨互動有關

立法院現行的運作,主要是以院會為運作的重心,並以政黨互動為主軸。

但這種制度安排的問題在於院會人數眾多,委員專精領域各有不同,

不可能對於所有法案進行深入與專業的審查。

因此以專業委員會為中心的國會,才成為有志之士期待改革的方向。

顯然,目前立法院委員會功能之所以孱弱不彰,

在於立法過程的第一階段有程序委員會的強力把關

最後階段又有朝野協商可以恣意推翻委員會的審查結果

由於這兩個階段中,政黨協商都扮演關鍵角色,

換言之,政黨的互動完全主導了議事的進行,專業審查的功能受到貶抑。

委員會在這種制度架構下,自然逐漸失去了角色。

 

第二,朝野協商機制雖然對於解決法案重大爭議有正面意義,

但是凡事都透過朝野協商,也容易形成立法過程為少數人把持的流弊

換句話說,幾個人的闢室密談,就成為決定法案通過與否的關鍵

這或許有助於相互妥協、達成共識、提昇議事效率,

但卻也可能使政治資源的分配與國家政策的走向,

只服膺於少數人的意志與利益之下。

第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

協商無法達成時有四個月的冷卻期,才能交院會處理

這固然有助於在立法過程中,儘量讓少數聲音有機會參與並表達意見,

或作為一種合法杯葛的方式,而形成一種安全閥

避免其在立法過程中無法著力而尋求超越體制以外的行動。

但是實際運作的結果,在這四個月內,各政黨不會積極尋求解決,

反而變成稍有爭議,就先放四個月,再來協商處理的惡習

於是四個月的期間,反成為延宕立法效率的絆腳石,讓許多急需過關的法案,硬是被阻擋下來。

同時也讓部分小黨,有了杯葛勒索、交換條件的機會。

 

 

政黨互動與朝野協商現在幾乎已經成為立法院議事運作的主要部分,

為減少上述過度倚重朝野協商制度可能帶來的負面效果,

我們建議該制度可以做若干調整

主要努力方向在於提昇委員會的地位,並降低朝野協商在議事過程中的重要性

 

第一,提高委員會實質審查結果的地位

亦即委員會所提出的審查報告與意見,不得在朝野協商過程中隨意被更動。

故建議未來朝野協商過程中,必須明訂納入該委員會主席或代表,

使得委員會在協商過程中,仍有機會發聲,

對於相關審查結果,也得以有所堅持。

 

第二,檢討程序委員會的功能,應讓各種提案儘量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

減少透過議事程序上的杯葛,而對特定提案進行封殺。

這一方面讓各種提案可以進入比較實質層面的討論,避免未審先決的情況;

另方面也可使委員會專業審查的功能更能發揮,進而提高委員會的地位;

此外,這也可避免加深政黨對立,降低朝野衝突機會。

 

第三,民主雖然以多數決為基本原則,但是表決則是最後手段。

在表決前,應該儘可能讓多元聲音浮現,並進行適當的折衷與妥協,

以避免多數暴力的出現。

因此一定時間的協商期,仍有其必要。

但在立法效率、多數決與少數參與之間,則必須有所拿捏。

故建議縮短朝野協商的冷卻期,由四個月減為一個月或兩週。

 

 

我國立法院議事運作偏重院會的制度設計

無可避免地會加重政黨在整個立法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

於是朝野協商的重要性也就會日益重要,

甚至一躍而成為立法過程中的關鍵所在。

 

這種制度所導引出的結果有二

一是政黨互動決定立法效能。政黨之間一旦趨於衝突,則立法效能勢將下降;

二是委員會地位被邊緣化,專業委員會的理念將難以達成。

 

不過要徹底解決立法院議事的結構性問題,

與排除政黨主導國會議事的政治考量,來全面改革朝野協商制度,

前景也頗難樂觀。

 

而縮短協商冷卻期,可能可作為一項試金石。

 

 

 

 

 

 

 

 

 

 

 

 

 

 

 

 

 

 

 

 

 

 

憲政法制組政策委員周育仁  www.npf.org.tw/post/1/2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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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一選區兩票制,又稱混合制

 

所謂「單一選區兩票制」係指國會議員選舉

 

 

 

有部分名額由單一名額的小選區產生,其他名額由政黨比例方式產生。

 

 

 

是一種結合了比例代表制多數代表制小選區制)的選舉制度。

 

 

 

選民需要投兩票,

 

一票選小選區的候選人,一票選政黨,用來決定選舉最終的當選席次總數。

 

 

 

選舉時將全國分區,每個選區均推派候選人,而各政黨亦推出不分區的候選人。

 

 

 

投票時每個人有兩票,一票投選區域候選人,一票投選政黨的不分區候選人。

 

 

 

區域候選人由第一票之得票率(在分區的排名)決定當選與否;

 

而不分區候選人則由第二票之全國政黨總得票率按比例分配席次。

 

 

 

此制又可分為「並立制」及「聯立制」兩種。

 

 

 

 

 

並立制

 

 

 

並立制,是將每個單一選區的選舉結果和第二張票投政黨的結果分開計算

 

 

 

國會立委選舉為例,

 

若甲黨在區域立委贏得25席,在政黨票部分獲得40%的選票,

 

可分得的政黨比例代表席次,

 

為所有不分區立委的席次(34席)乘以40%,即得14席,

 

甲黨席次為不分區立委14席加上區域立委25席,合計39席。

 

 

 

日本採用並立制,台灣亦自2008年立法委員選舉起採用這種制度。

 

 

 

 

 

聯立制

 

 

 

聯立制,是以第二張圈選政黨的票,決定每個政黨最終總席次。

 

 

 

德國為採用此制度的主要代表。

 

假設選舉預料會產生100個議席,其中50個是全國分區的,

 

甲黨在政黨票獲40%,它在立委的席次就是100席中的40%,就是40席,

 

甲黨在區域立委選舉有35席,甲黨的政黨比例代表人數就是4035

 

政黨代表為5人,補齊到40席。

 

 

 

乙黨在政黨票獲10%,它在立委的席次就是100席中的10%,就是10席,

 

但乙黨在區域立委選舉卻有11席,乙黨將不會獲得任何政黨代表,

 

所以,乙黨獲得11席。這多出的一席稱為伸延議席(overhang seats)

 

 

 

丙黨在政黨票獲50%,它在立委的席次就是100席中的50%,就是50席,

 

但丙黨在區域立委卻只有4席,丙黨的政黨比例代表人數就是504

 

政黨代表為46人,補齊到50人。

 

 

 

甲乙丙三黨合共有101席,所以採用此選舉制度的議會議席數量不是固定的。

 

 

 

比起並立制,聯立制更加偏向比例代表制

 

所謂「單一選區兩票制」係指國會議員選舉

有部分名額由單一名額的小選區產生,其他名額由政黨比例方式產生。

 

是一種結合了比例代表制多數代表制小選區制)的選舉制度。

 

選民需要投兩票,

一票選小選區的候選人,一票選政黨,用來決定選舉最終的當選席次總數。

 

選舉時將全國分區,每個選區均推派候選人,而各政黨亦推出不分區的候選人。

 

投票時每個人有兩票,一票投選區域候選人,一票投選政黨的不分區候選人。

 

區域候選人由第一票之得票率(在分區的排名)決定當選與否;

而不分區候選人則由第二票之全國政黨總得票率按比例分配席次。

 

此制又可分為「並立制」及「聯立制」兩種。

 

 

並立制

 

並立制,是將每個單一選區的選舉結果和第二張票投政黨的結果分開計算

 

國會立委選舉為例,

若甲黨在區域立委贏得25席,在政黨票部分獲得40%的選票,

可分得的政黨比例代表席次,

為所有不分區立委的席次(34席)乘以40%,即得14席,

甲黨席次為不分區立委14席加上區域立委25席,合計39席。

 

日本採用並立制,台灣亦自2008年立法委員選舉起採用這種制度。

 

 

聯立制

 

聯立制,是以第二張圈選政黨的票,決定每個政黨最終總席次。

 

德國為採用此制度的主要代表。

假設選舉預料會產生100個議席,其中50個是全國分區的,

甲黨在政黨票獲40%,它在立委的席次就是100席中的40%,就是40席,

甲黨在區域立委選舉有35席,甲黨的政黨比例代表人數就是4035

政黨代表為5人,補齊到40席。

 

乙黨在政黨票獲10%,它在立委的席次就是100席中的10%,就是10席,

但乙黨在區域立委選舉卻有11席,乙黨將不會獲得任何政黨代表,

所以,乙黨獲得11席。這多出的一席稱為伸延議席(overhang seats)

 

丙黨在政黨票獲50%,它在立委的席次就是100席中的50%,就是50席,

但丙黨在區域立委卻只有4席,丙黨的政黨比例代表人數就是504

政黨代表為46人,補齊到50人。

 

甲乙丙三黨合共有101席,所以採用此選舉制度的議會議席數量不是固定的。

 

比起並立制,聯立制更加偏向比例代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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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制定】

有關我國法律的制定程序,茲分述如下:

(一)提案:提案為法律制定的第一個步驟。

 

    1.行政院
  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

          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

          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

          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2.司法院
  根據釋字第一七五號解釋可知,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

      基於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憲政體制,

      就其所掌有關司法機關之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之事項,

      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3.考試院
  根據憲法第八十七條可知,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4.監察院
  根據釋字第三號解釋可知,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

      依憲法第八十七條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基於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之體制,參以該條及第七十一條之制訂經過, 

        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實與憲法之精神相符。


  5.立法委員
  根據立法院議事規則規定,

      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有十五人以上之連署;

        其他提案,除另有規定外,應有十人以上之連署。

      連署人不得發表反對原提案之意見;

        提案人撤回提案時,應先徵得連署人之同意。

      議案之提出,以書面行之,如係法律案,應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

      經否決之議案,除復議外,不得再行提出。

 

  6.符合組織法規定之黨團
  根據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每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席次達三席且席次較多之五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

        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組成之。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

      每一政黨以組成一黨團為限;每一黨團至少須維持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

      黨團未達五個時,得合組四人以上之政團;

        依第四項(各黨團應於每年首次會期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 

          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將名單送交人事處之政團,以席次較多者優先組成,

          黨(政)團總數合計以五個為限。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又根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符合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黨團,除憲法另有規定外,

        得以黨團名義提案,

        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

      因此,此等黨團亦具有提案權。
    基此,除了相關獨立政府部門可將其所執掌政策在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外,

        在政黨政治運作下,朝野各黨亦可將其政黨決議之決策,

        透過行政部門或立法院立法委員、黨團在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二)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報告事項、討論事項
  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

      應先送程序委員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

    提案先送程序委員會,由秘書長編擬議事日程,經程序委員會審定後付印。

    程序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由各政黨(團)依其在院會席次之比例分配,

      每一政黨(團)至少一人。院會審議法案的先後順序,由程序委員會決定。

    程序委員會應依各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及經院會議決交由黨團協商之順序,

      依序將議案交由黨團協商。

    議案有時效性者,負責召集之黨團及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應優先處理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四條)。

(三)院會一讀:朗讀標題、提案人說明、討論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

      提報院會朗讀標題(一讀)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

      經大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

      或不予審議(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


(四)委員會:聽取報告、討論、修正、審查報告
  各委員會會議,於院會日期之外,由召集委員隨時召集之。

    各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得以書面記明討論之議案及理由,

      提請召開委員會議。

    召集委員應於收到書面後十五日內定期召集會議。

    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

      應於每會期共同邀請各該委員會委員擬定該會期之立法計畫。

    必要時,得邀請相關院、部、會人員列席說明。

    各委員會審議案件,須經初步審查者,由委員若干人輪流審查,

      必要時得由召集委員推定委員若干人審查。

    各委員會開會時,應邀列席人員,得就所詢事項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委員十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亦得請開秘密會議。

    各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但在場出席委員不足三人者,不得議決。

    各委員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應就該議案應否交由黨團協商,予以議決。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

      得於院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

          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提出異議。

    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當場聲明不同意者,不得異議,

      亦不得參與異議之連署或附議。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之經過及決議,應以書面提報院會討論,

      並由決議時之主席或推定委員一人向院會說明。

    各委員會會議結果,應製成議事錄,經主席簽名後印發各委員。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聯者,

      除由院會決定交付聯席審查者外,得由召集委員報請院會決定與其他

      有關委員會開聯席會議(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至第十三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之規定舉行公聽會。

    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公聽會須經各委員會輪值之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 

      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

      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

      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

      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

      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

      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

    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

    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九條)。
  總之,法律案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可以併案審查;

      但已逐條討論通過之條文,不能因併案而再行討論。

    各項提案若於該屆委員任滿時,尚未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者,

      下屆委員不予繼續審議(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

    議案審查完竣後,應就該議案應否交由黨團協商,予以議決;

      院會討論各委員會議決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得經院會同意,不須討論,

      逕依審查意見處理。


(五)政黨協商:議案協商
  黨團協商之啟動時機有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

          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第二,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

          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第三,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第四,臨時提案如具有時效性之重大事項,得由會議主席召開黨團協商會議,

         協商同意者,應即以書面提交院會處理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及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九條第四項)。
  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

      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

      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

      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

      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

    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

      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

      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

      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

      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

      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

      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

      並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

      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經協商之議案於廣泛討論時,除經黨團要求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外,

      其他委員不得請求發言。經協商留待院會表決之條文,

      得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後,逕行處理。

    前二項議案在逐條討論時,出席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三條)。


(六)院會二讀:朗讀議案、宣讀審查報告、宣讀協商結論、廣泛討論、

                逐條討論、修正動議、復議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

      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

      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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